唐宋历史评论.第二辑_包伟民/刘后滨【完结】(47)

  此件文书涉及的环节性形态可进一步厘清,刘文所谓的“上级指示”就是第45行所谓的“括逃使牒”,即由括逃使发给敦煌县的牒文,是为案由文书。本件文书则是另案行判文书,从第44行看,本件文书是“尉摄主簿自判”,体现为第28、29行:“以状牒上括逃御史。谘。泽白。”文书第23行的“付司户”是县主簿职掌体现。县司的司户佐是杂任,没有判案权力,故由县尉泽判署。“谘”本是通判官用语,但是在县司判案中未必具备完整的四等官,故而县尉兼具判官与通判官的角色。县令辩作为县司长官,同意县尉判署外,还决定“仍牒上凉、甘、肃、瓜等州”。第34~41行是主管司户的县尉和司户佐、史对经过判署的结果进行的归纳,以便于进一步形成送付文书。第42~44行是文书勾检的程序,第45行是文书的事目,概括了两个环节的文书——已处理的案由文书“括逃使牒”和即将抄写的送付文书“牒上御史,并牒梁、甘、肃、瓜等州事”。大谷2836《敦煌县录事董文彻牒》作为行判文书的事目是第35行“牒为录事董文彻牒,劝课百姓营田判下乡事”[22],情况与此一致。

  此件文书充分说明行判文书须留在当处官司存档,在存档之前还要归纳出文书下一步送付的官司,并完成勾检、抄目。如此完整的流程,当是一个严格按照程式处理的典型例子,现实中未必都是如此严格遵循流程的。行判文书由当处官司存档的情况,在案由文书的抄目中也有所体现。例如,编号为S.2703/3被定名为 《敦煌郡牒文抄目及来符事目历》(天宝年间)[23]的敦煌文书:

  (前缺)

  1 廿四日判。

  2 支度勾覆所牒为同前事。

  3 如同前判。

  4 监河西和籴使牒为诸色脏赎勘报事。

  5 其日判。牒监和籴使讫。史张宾行。

  6 敕东京北衙右屯营使牒为果毅李延言违程不到事。

  7 廿四日判。牒上东京右屯营使讫。史宋光。

  8 敕河西节度使牒为军郡长官已下不须赴使事。

  9 其日判。牒军并榜门讫。史张光。

  10 右壹拾肆道。直典宋思楚。

  这件“事目历”是天宝年间敦煌郡政务文书归档的登记表,并表明所受事由文书与判署完成后的行判文书一一对应,一起归档。其中第2、4、6、8行,都是案由文书的抄目;第3、5、7、9行是与之一一对应的处理情况,用朱笔书写,字迹不一。方诚峰判断,这与作为来文事目登记的前者在事实上是分两个阶段完成的。[24]据此言之,大谷2835号文书作为行判文书,应与对应的案由文书一并归档,并在文书抄目上有所体现。

  天宝《敦煌郡牒文抄目及来符事目历》对处理情况的记载中,除了行判时间外,还有根据行判文书制作的送付文书送达对象的记录,如第7行“廿四日判。牒上东京右屯营使讫。史宋光”[25]。“廿四日”为行判时间,“牒上东京右屯营使”应是对案由文书“敕东京北衙右屯营使牒为果毅李延言违程不到事”处理后所作回复的送付文书,“讫”指示这件事务处理完毕,“史宋光”则应是经办文书的主典。而第3行“如同前判”意为同第1行的“廿四日判”,是对第2行“支度勾覆所牒为同前事”案由文书的行判,可能并不需要将处理意见送付支度勾覆所,所以没有送付记录,或许为在案由文书上直接行判。一些没有留下存档记录的残损文书,其存档时在“事目历”上标注的情形可以此为参考。

  (三)“送付文书”及其与行判文书的关系

  来文需要进一步落实处理的辞牒,一般采取另案行判的方式,并在文书行判后,节要抄写一份形成送付文书,送达下一个处理环节的官司。前引大谷2835号《长安三年停逃户文书》第34~35行“牒上括逃御史。件状如前。今以状牒。牒至准状。谨牒”,第36~37行“牒上凉、甘、肃、瓜等州。件状如前,今以状牒。牒至准状。谨牒”,都提示了本件行判文书之后的送付文书有二,其一送付括逃御史,其二送付凉、甘、肃、瓜等州。送付文书的形态从敦煌县保存的这一份行判文书上自然无法看到,送付文书应保存在其受文官司。对受文官司来说,就是一份案由文书。保存在蒲昌府的文书《唐开元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西州都督府牒下蒲昌府为□守节年老改配仗身事》[26],就是较为完整的西州都督府的送付文书,兹引录如下:

  1 □守节————————

  2 □昌府:得上件人辞:先患耳聋,更患困

  3 ]眼暗,年老不能前进。今见可验,州

  4 ],遣配充仗身守府,来月一日

  5 ]上,请乞处分者。司马判,检验老

  6 ]充仗身,依请者配,却填果毅

  7 ]月仗身。牒府准式。故牒。

  8 开元二年三月二十六日

  9 府阴达

  10 ]宝

  11 史

  12 四月三日录事麴 相 受

  13 司马阙

  14 检案。玄德示

  15 三日

  16 ]连如前。谨牒

  文书第8~9行年月处有“西州都督府之印”,第12~13行处有“右玉钤卫蒲昌府之印”。第1~11行字迹一致,应为西州都督府某主典(或即为“府阴达”)据行判文书抄写。黄惠贤考查唐前期仗身制时引用本件文书,认为应定名为“西州都督府批复右玉钤卫蒲昌府,准府申报卫士□守节老病不堪征戍,遣配注仗身守府牒”,并考证出第10行“兵曹参军宝”为王宝。黄文认为,该件文书由两部分组成,第一部分包括三点内容,依次为:第2行“得上件人辞”至第5行“请乞处分者”,是□守节的呈诉和申请;第5行“司马”至第7行“月仗身”,为都督府司马判辞;第9行以前的其他内容,为公文的发给单位、下发时间及具体经办人。第二部分为第10~16行,是牒文下发至蒲昌府后,各承办人阅牒后签字及时间。[27]这个判断需要修正,第9~11行都是发文官司西州都督府行判时的判署官典。对于西州都督府来说,在本件送付文书形成之前,有一件完整的对守节呈辞的判署文书。按照大谷2835号文书的处理程序,本件文书第8~11行与大谷2835号文书的第38~41行一致,应抄自行判文书。体现在送付文书上,为同一人抄写,相应曹司官典的署位信息被照抄下来,并在日期和署位处钤有官印,即发生法律效力。第11行和第12行之间没有接缝,表明蒲昌府受文后直接在来文上行判。送付文书并不体现文书判署的全部程序,而是仅署主管曹司官员(判官)和主典之名,行判文书原有的长官和通判官的判署则不出现。本件文书上体现为西州都督府的兵曹参军王宝和兵曹的府、史。据此推测,作为行判文书的大谷2835号文书,其送付文书就只有第39~41行负责司户佐的县尉和司户佐、史(氾艺)的签署,而没有县令的签署,并钤敦煌县官印。蒲昌府文书中,《唐开元二年闰二月蒲昌县牒为卫士范君住母亡准式丧服事》《唐开元二年三月一日蒲昌县牒为卫士麴义逷母郭氏身亡准式丧服事》(图3)等,从蒲昌县角度看,都是县司发给蒲昌府的送付文书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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